文/施逸翔(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執行秘書)
首先,兩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之間的關係, 應為相互補充及細緻化的過程, 而非因公約訂立時間先後而有權利優先順序或相互取代的關係。 事實上,林律師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化約為只剩下保障「 被告人權」的公約,甚至不是所謂的「公平審判」權, 而對公政公約第24條也保障兒童權利,卻視而不見。
該條第一項明確規範,所有兒童不受歧視應受必須之保護。 人權事務委員會也在1989年作成第17號解釋, 說明國家政府應如何採取措施保障兒童的權利。甚至強調:「 這一條所規定的權利並非公約確認兒童應享有的唯一權利, 兒童作為個人,享有公約所闡明的各項公民權利。」換句話說, 1989年所發展出來的兒童權利公約, 其實就是基於兩公約的架構與精神, 所衍生出來更細緻的核心人權公約,兩者不可斷然分割, 權利之間也沒有熟優熟劣之分,締約國政府有履行公約之責任義務, 盡一切適當的方式以確保尊重、保護、以及充分實現各項人權, 不管是公平審判權、兒童人權、還是其他基本人權。
當然筆者深知,林律師所在乎的, 是台灣社會不斷發生重大殺童虐童案後, 我們應如何面對並採取行動,以避免憾事再發生。其期望與訴求, 亦為本人與聯盟持續在訴求與踐行的方向,只是我們的努力方式, 與林律師並不一樣。
要充分確保兒童人權的實現,不應只在憾事發生後, 法律人和國家社會才忽然站出來展現所謂永不妥協的決心, 而應如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有關讓兒童免受暴力的解釋 :不應只狹隘地關注暴力事件、和暴力的程度與類型, 而應關注兒童作為權利享有者的正面發展與福祉,也就是說, 應該要從預防的角度,為兒童建立友善的環境。再者, 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不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由, 去採取任何有損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的舉止, 比如體罰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的懲罰。
而所謂實現兒童的最佳利益, 應是國家政府擬定有效的人權行動計畫,投入必要充足的人力資源, 建立基於兒童權利的支持體系,預防和阻止一切形式的暴力。 國家社會不能只考慮兒童的生命和生存,還應該營造環境, 以提升兒童的生理、心理、精神、倫理生活與社會發展, 該環境極為重要的一環,正是建立起人權文化,讓人人相互尊重。 當像劉小妹割喉案這樣的重大案件爆發後, 社會往往陷入一片肅殺報復情緒中, 而政府並沒有在每次事件中學得教訓,痛定思痛建立預防機制, 反而放任以暴制暴的惡性循環不斷侵害兒童健全發展所需的環境。 而魔鬼,其實就是在這樣的暴戾之氣當中,不斷滋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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