遲來又不正義的速審法 消極坐視濫竽充數
(林鈺雄)
先說個寓言。某島國的坑人馬路,素來惡名昭彰,政府研商後提出兩對策:一是編列大筆預算賠償被坑傷的駕駛,二是提出限制上路措施來減少坑傷事件,明定「單號」車牌車主,除得特別許可外,不許上路。為何是單號?主其事者信口說是「與國際接軌」。新政兩年後,107名駕駛共獲得數億國家賠償,77位單號駕駛違規上路被罰。當然,馬路依舊坑人,工程單位也繼續我行我素亂挖路,從未被追究責任或分擔賠償。
不幸,這正是我國《刑事妥速審判法》的縮影。兩年前,司法院主導《速審法》草案,但一開始就定調在「雙不雙要」的處方:「不」處理最高法院的撤銷發回問題、「不」追究造成遲延的審檢責任、「要」給被告減刑優惠以及「要」限制檢方提起上訴。兩年後公布的自是「鴕鳥績效」:因審理逾8年減刑被告107名,限制檢察官上訴計77件。至於各界關注的「速」審法宗旨,即兩年來歷審平均審結日數如何縮短?庭期如何更為集中?個案可受歸責的怠惰法官是否被追究責任?抱歉,在非所問!
簡言之,《速審法》的敗因,一來在於對司法既得利益者的畏縮妥協,二來在於不思其他積極促進訴訟迅速的制度規劃。妥協,所以刻意規避造成台灣訴訟遲延主因的撤銷發回陋習。例如,遲延指標的邱和順案,最高法院連續11次撤銷發回,從逮捕起算至確定為止,本案總計約23年的程序期間,就有近20年耗費在這11次的來回更審。再如重創司法威信的前法官許聰元貪污案,最高法院同一承辦法官,有罪也撤銷、無罪也撤銷,近17年訴訟計有15年消耗在連續10次的發回更審。日前趕在《速審法》「羈押8年放人條款」施行前,火速定讞的味丹少東販毒案,和不及確定而強制放人的徐自強案,遲延情節也都如出一轍。《速審法》蓄意不對症下藥,難怪連基層法官也看不下去。
其次,有效的速審立法,重在積極促進訴訟迅速的措施。如奧地利於法院組織法創設「加速抗告」制度,即時救濟審理中的遲延案件,以加速其審結。類此,德國新速審法案,當事人也有對抗拖延中偵審案件的「遲延指摘權」,督促程序加速進行;此外,新法雙管齊下,同時承認當事人的遲延賠償,而國家賠償後尚有向「可歸責」司法官求償的途徑。畢竟,冤有頭、債有主,只要能夠確認是州官放的火,哪有轉嫁百姓的道理?
簡言之,《速審法》的敗因,一來在於對司法既得利益者的畏縮妥協,二來在於不思其他積極促進訴訟迅速的制度規劃。妥協,所以刻意規避造成台灣訴訟遲延主因的撤銷發回陋習。例如,遲延指標的邱和順案,最高法院連續11次撤銷發回,從逮捕起算至確定為止,本案總計約23年的程序期間,就有近20年耗費在這11次的來回更審。再如重創司法威信的前法官許聰元貪污案,最高法院同一承辦法官,有罪也撤銷、無罪也撤銷,近17年訴訟計有15年消耗在連續10次的發回更審。日前趕在《速審法》「羈押8年放人條款」施行前,火速定讞的味丹少東販毒案,和不及確定而強制放人的徐自強案,遲延情節也都如出一轍。《速審法》蓄意不對症下藥,難怪連基層法官也看不下去。
其次,有效的速審立法,重在積極促進訴訟迅速的措施。如奧地利於法院組織法創設「加速抗告」制度,即時救濟審理中的遲延案件,以加速其審結。類此,德國新速審法案,當事人也有對抗拖延中偵審案件的「遲延指摘權」,督促程序加速進行;此外,新法雙管齊下,同時承認當事人的遲延賠償,而國家賠償後尚有向「可歸責」司法官求償的途徑。畢竟,冤有頭、債有主,只要能夠確認是州官放的火,哪有轉嫁百姓的道理?
反觀我國,完全不見以上積極作為,《速審法》只以消極坐視遲延之後的下下之策,濫竽充數。減刑優惠及放人條款的8年期限,反而成拖到8年比較好結案的免死金牌,適得其反,如暴走演出的味丹少東案。更不平的是,減刑優惠是裁量條款,實務運用漫無標準,如日前定讞但執行前神隱的羅福助案,才過8年立刻獲得減刑,儘管檢察官對此不服,但上訴仍被駁回;反之,訟累23年的邱和順,因堅持無辜而不認罪,最後仍照判死刑且未獲減刑。慷公平正義之慨的《速審法》,到底是要造誰的福?
最後,《速審法》以片面限制檢方上訴的鋸箭療法,作為欠缺積極措施代替方案,單號檢察官當然心有不甘。面對質疑,司法院搬出兩公約當神主牌,但我國《兩公約施行法》第3條明定,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。兩年來,司法院回答不出,哪公約哪一條的哪一號委員會裁決,可以支持其創見?接軌接到「出軌」,兩公約也成「兩空約」。
最後,《速審法》以片面限制檢方上訴的鋸箭療法,作為欠缺積極措施代替方案,單號檢察官當然心有不甘。面對質疑,司法院搬出兩公約當神主牌,但我國《兩公約施行法》第3條明定,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。兩年來,司法院回答不出,哪公約哪一條的哪一號委員會裁決,可以支持其創見?接軌接到「出軌」,兩公約也成「兩空約」。
